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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盧新貴相 對 人 洪敏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因本件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因上訴之用,爰聲請交付第一審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