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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異 議 人 王碧如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85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五八五號公證書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張淑玲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確定判決為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及其上同小段4249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及編號13號停車位,與前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玲並交付予其占有,張淑玲則應同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之對待給付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前就張淑玲已向伊清償上開3,760萬元之事實,於民國111年7月1日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確認。依系爭公證書所載體驗經過,公證人固認張淑玲分別以:(一)代伊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抵押貸款、(二)代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三)餘款清償提存予伊之方式為對待給付清償,惟張淑玲於是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為111年度存字第595號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除要求伊於領取提存物即上開餘款時,須檢附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予張淑玲等已履行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外,竟尚要求伊應提出「提存人(按即張淑玲)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同意證明),此無非係增加系爭確定判決所無之限制,自難認張淑玲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公證書就上開清償行為所為之公證自有不當,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公證書係因張淑玲向伊說明異議人價金受領遲延,故請求伊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將其已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對待給付即向異議人清償3,760萬元之事實予以公證。系爭提存事件雖要求異議人應檢附系爭同意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惟此項要求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規定,且為提存所審查範圍,非屬伊職權。倘異議人未提出系爭同意證明,提存所無法認定異議人已踐行其對待給付。張淑玲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代繳土地增值稅,均經伊體驗及審視相關文件無誤,且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後,依法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是張淑玲確將其對待給付3,760萬元清償完成,系爭公證書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又清償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公證書係由張淑玲請求公證人就其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向異議人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餘款3,760萬元,其清償方式為:其中2,371萬5,094元由張淑玲匯款至異議人銀行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70萬6,676元由張淑玲代繳土地增值稅,剩餘價款1,317萬8,230元則由張淑玲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書、匯款單及代償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在卷為佐。觀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固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依雙方買賣關係應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新台幣13,178,230元,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提存。(提存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整」,惟該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以下文件,始得領取:1.已辦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2.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提存人之證明文件。3.提存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等文字,可見異議人如欲領取上開提存物,除須提出上開提存書所列載異議人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張淑玲)之證明文件外,另須提出張淑玲出具之系爭同意證明始得為之,此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無之限制,增加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條件,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張淑玲已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生清償效力。公證人認張淑玲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之清償提存已生合法清償效力,而於111年7月1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確認張淑玲已向異議人清償3,760萬元,自有違誤。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