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李啟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薇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190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因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在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請求,有本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可參,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