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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汪怡瑋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5月2日(112)取智字第615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一一二)取智字第六一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5月2日(112)取智字第61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得勝訴,相對人已不會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觀諸該款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25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382號受理執行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7日就異議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復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異議人即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6,375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並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停止執行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無訛,堪認為真實。㈡承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本案即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經上訴至二審確定在案,而觀諸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理由載明相對人自訴外人遠傳電信所受讓異議人積欠之電信費用4萬2,500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得以對遠傳電信抗辯之事由對抗受讓債權之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異議人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自形式審查足見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已遭撤銷,相對人已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則異議人供擔保提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異議人依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至原處分雖認異議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惟依前揭本案判決理由觀之,可知本院臺北簡易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其所由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即得提出時效抗辯,並得視訴訟進行狀況,審視自身權益保護之周全度及必要性後,在一次解決紛爭之合理範圍內調整請求內容而變更聲明,要不因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本於異議權,訴請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另於第二審程序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強制執行異議人薪資債權而受償之給付7,716元部分敗訴,即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原處分否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