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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李悅慈律師陳抱元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78萬元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9年度仲聲孝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09仲聲孝字第011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就已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於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再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其聲請應屬有據。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美金437萬654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前開本金加計至起訴時約3年又238日之利息159萬8337元(計算式:437萬6541元×3×10%+437萬6541×10%×23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共計美金597萬4878元,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以當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75,換算前開所命給付金額約為新臺幣1億8566萬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茲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新臺幣4177萬5600元(計算式:1億8566萬9334×5%×4.5年=4177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本件擔保金應以新臺幣4178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