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112年度取字第1012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取勇字第1012號函否准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一一二)取勇字第一○一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取勇字第1012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15日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異議人不僅為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亦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係為保護異議人之債權利益及獲償可能,而於程序上限制第三人 (即本院提存所)及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利,並未禁止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之規定准予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如受取權人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提存通知書、或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所形式上審核前開文件均已提出並符合規定,且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全部成就,即應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係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異議
人申報之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號: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 號判決,嗣異議人及相對人間部分,因兩造均未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下稱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即於102年12月31日依重整計畫進行第三次清償,故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將異議人依重整計畫得受償之金額提存(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並預計於法院判決異議人之債權存在確定後,用以清償對異議人依重整計畫第三次受償時可獲分配之重整債權本息,自屬清償提存之性質。至於異議人應否另提出提存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部分,係以本件提存金額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提存人第3年應償還金額(即本金)加計(每年)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後所得數額(即本利和)判斷,如後者大於前者,異議人無須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得領取系爭提存金,乃屬明確。相對人經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異議人之本金為889萬3191元,故分3年清償為每年296萬4397元,加計每年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7萬4110元,是第3年之分配款數額計為318萬6727元(計算式:296萬4397元+〈7萬4110元×3年〉=318萬6727元),已超過本件提存之金額,自毋需另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領取系爭提存金。是故,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0號於111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併將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31日(110)取勇字第231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處分撤銷。㈡本件異議人雖另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即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為本件異議人,債務人為本件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15日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按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提存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斷,至該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異議人得否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無涉。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既已符合前揭提存法之規定領取提存物之要件,自應准許。至系爭提存金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本院提存所自應另依該執行命令辦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原處分
,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發回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