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周冠輔相 對 人 全球專利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冏吾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76號、100年度聲字第560號及10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