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王志孟相 對 人 劉錦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且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而以訴外人黃說凰之名義登記,後伊與黃說凰離異,黃說凰未經伊同意逕將該屋出賣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伊於訴訟中因體諒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遷讓系爭房屋,但前提為相對人應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之價金及如何安排聲請人往後生活,惟未獲黃說凰置理,相對人亦不顧聲請人想法,一昧利用既有法律,但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合理、黃說凰出賣該屋是否合法?有無侵占或不當得利,尚有疑義等語。然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質疑相對人未轉告黃說凰應交代賣屋價金及如何安排聲請人往後生活,此核非消滅、妨礙相對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而顯未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要件,聲請人執之聲請停止執行,已難採憑。至聲請人又稱,就系爭房屋言,其與黃說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對黃說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其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就該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準上,本件依形式觀察,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