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雅萍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金字第一四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之董事長楊名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且無其他董、監可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久延本案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楊名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董事職務,且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等情,有前揭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洪雅萍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洪雅萍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復酌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洪雅萍律師於相關案件中亦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案情顯較他人熟稔等語(參本院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聲請人對選任洪雅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認選任洪雅萍律師為本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洪雅萍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