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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柯彥名

蘇祺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因雙方簽訂和解書,柯高梅卿撤回起訴而終結,嗣柯高梅卿再次提起本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事件,該案承審法官明知本案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程序審查表均為空白,竟繞過法院審查駁回機制,直接由承審法官承辦此案,對於附隨之假處分事件,未經法院分案直接交由承審法官辦理,相對人柯高梅卿之訴訟代理人巫星儀律師開庭時將另案確認無效事件,不經法院遞狀審查,直接交給指定法官,承審法官開庭時都是在變更原告訴之聲明,承審法官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恣意干預侵害伊訴訟權及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及程序保障,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為此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鄭祖川、范煥堂迴避,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按法官法定原則,係指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而言。依本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就假處分案件劃分由承辦本案之原股辦理,本案既由林欣苑法官承審,假處分事件亦應由原股林欣苑法官辦理,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更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另本案起訴究竟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乃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要件審查及判斷,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變更聲明進行確認及闡明,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不得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鄭祖川、范煥堂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