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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異 議 人 謝諒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晏國祥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取勇字第2569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取勇字第2569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80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92萬695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已准予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事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及伊所提存之擔保金185萬3900元,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謝謝事務所及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提供185萬3900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以北院忠106司執火字第54884號核發禁止謝謝事務所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謝謝事務所清償之執行命令,並以110年11月8日北院忠106司執火字第54884號函准予相對人收取系爭提存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存字第3804號、110年度取字第2569號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本院提存所以108年1月21日(101)存勇字第3804號函覆同意扣押,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准予領取系爭提存金,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已准予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事件謝謝事務所及伊所提存之擔保金185萬3900元,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云云,惟提存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及目的,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誠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