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邢炤瑋相 對 人 陳澤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九五號、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11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72萬717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32萬4220元(計算式:1072萬7170元×5%×〈4+4/12〉≒232萬4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23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