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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號異 議 人 杜佳玲相 對 人 杜業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存字第1938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及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0)存勇字第1938號函准予相對人更正受取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27、927-1、927-2、927-4、92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異議人應有部分比例即1/24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相對人逕自於異議人可獲分配之數額中扣除仲介費用,致提存金額與實際應給付之金額有所差異,而異議人與仲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本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異議人現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處分未查,逕准相對人予以清償提存,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且相對人不得於雙方間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存字第1938號准予相對

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提存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之10日異議期間於110年9月9日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戳存卷可參,是異議人就原提存處分之異議顯逾異議期間,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異議自不能認為合法。又本院提存所112年3月21日以(110)存勇字第1938號函准予相對人更正受取要件之處分(下稱原更正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2年4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㈡查,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受取權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惟異議人就其應受領之價金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上開價金金額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13日以原提存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案。嗣因系爭土地經辦理預告登記,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就原提存處分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請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1日以原更正處分准予相對人更正等情,有原提存處分、原更正處分存卷為憑。而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提存所無變更權限,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基隆補正字00022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更正受取要件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以原更正處分准許相對人更正受取要件,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固稱其無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相對人逕自扣除仲介費用致提存金額不足,使其權益受損云云,惟此屬相對人是否為依債務本旨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提存所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異議人稱相對人應不得於雙方間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領回提存物云云,然相對人得否行使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合於取回提存物之要件等節,皆與原提存處分、原更正處分有無違誤無涉,併此指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更正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