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蔡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OO八),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車禍案件於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A-008)。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之對造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聲請人為該法律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2萬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元,聲請人已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回饋金1萬元及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台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