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周大經相 對 人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且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返還代墊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開債權中之新臺幣5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本院將聲請人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所執確定判決附表中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均有錯誤,且部分金額實為聲請人繳納,相對人卻於訴訟中仍執以請求返還代墊款,實非適法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前揭地價稅等款項係發生於000年至110年間,亦即其所執之異議事由,均非「發生」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形式上觀之,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另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他案判決乃兩造間唯一確定之判決,而該判決業已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在案,就相對人執為本件執行依據之確定判決而言,聲請人已提起再審,相對人應不可能有確定證明書,個中顯有違法情節存在云云,核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茲僅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而請求停止執行,未進一步說明並提供事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復未檢附相關事證據釋明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觀察,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