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相 對 人 凌國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1,333,221元或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20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130萬元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週年利率為1.625%,此有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附於提存卷內可稽。而上開面額130萬元之公債自提存時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2年8月8日期間(共574日)衍生之孳息為3萬3,221元(130萬元×1.625%×574/365≒3萬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33萬3,221元(130萬元+3萬3,221元=133萬3,221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當。爰准聲請人以133萬3,221元現金或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