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忠興相 對 人 鄭清浩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登錄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