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姚明惠
郭連治共 同代 理 人 高偉傑相 對 人 丁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且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已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尚未經本院裁定是否准予拍賣,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自無可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既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