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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112年度聲字第356號原 告即聲請人 謝侑成

謝侑良謝承甫謝承育謝承佑謝銀娥吳伊婷吳昀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即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60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債務人即原告謝侑成對第三人之財產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99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被告對原告實無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是除起訴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外,並於民國112年6月30具狀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50萬268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2年7月12日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聲請本院裁定於原告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暫予停止等語。

㈡、觀之被告執前開91年度執字第60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新竹地院,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繫屬於該院,有卷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3日不動產(囑託)查封登記函、同院112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7日強制執行命令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聲字卷第41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上述執行名義有爭議,該執行名義中並無對原告有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應將新竹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則依首揭說明,就原告於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部分,乃專屬執行法院所在之新竹地院管轄。至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確認債權債權不存在訴訟(消極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另關於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其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專屬新竹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轉。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聲請准予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請求,均應屬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