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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黃秀鳳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釋覺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期明瞭民國112年2月6日庭期當日所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因為開庭筆錄未完整記載證人之全部證詞,需依賴法庭錄音才能完整還原、呈現),爰聲請准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訴訟事件之被告,其雖以開庭筆錄未完整記載證人之全部證詞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證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查,聲請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證人證述內容,另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證人之證述是否一致。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徒以開庭筆錄未完整記載證人之全部證詞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