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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號異 議 人 胡家玫代 理 人 曹孟哲律師相 對 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取勇字第1320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取勇字第1320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異議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異議人勝訴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多於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異議人就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求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於96年之修正理由略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乃得逕為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申言之,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應指法院准許供擔保人供擔保為假執行範圍內之本案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未依兩造簽立之「柬埔寨精品商務驛家(Ea

sy Inn)小旅館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於投資期滿後將投資金372萬元連同紅利116萬元,共計488萬元一次給付予異議。兩造先於106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同意展延被告給付期限至107年6月10日,期間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投資本金372萬元及分紅116萬元之6%利息即2萬4,400元。其後兩造又於109年6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分2年,按月給付16萬元還清投資本金,然相對人僅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6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等事實,訴請相對人給付472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諭知「⒈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404萬元,及其中148萬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6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即異議人)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原告(即異議人)4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即就上開主文第2項後段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歷系爭本案審判決以觀,第一審判決認定異議人依系爭入

股協議得分紅116萬元,且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兩造約定就本金372萬元同意改以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還款16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扣除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09年6月之分期款16萬元後,於起訴後至110年1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未給付部分為288萬元(即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之分期款),加計紅利116萬元,共404萬元;尚未到期之分期款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並於111年5月31日給付4萬元。第二審判決則認定兩造就投資案本金372萬元及紅利116萬元如何償還互為商議後,達成以「相對人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2年內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6萬元、共計還款384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之共識而作成乙協議書,相對人僅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6萬元,尚應給付368萬元,並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就廢棄部分於主文第二項諭知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是自形式觀之,異議人就系爭本案係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判命相對人給付4萬元部分供擔保,係屬投資案本金372萬元之一部,尚難認是否確為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所包含,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其依系爭本案之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有間。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編號 計息之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6萬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2 16萬元 109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3 16萬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1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4 16萬元 110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5 16萬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1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6 16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2月28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7 16萬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8 16萬元 110年5月1日 110年4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9 16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0 16萬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1 16萬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7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2 16萬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3 16萬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9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4 16萬元 110年11月1日 110年10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5 16萬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1月30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16 16萬元 111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屆期之分期給付款16萬元 合計 256萬元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應計利息 1 109年7月 16萬元 109年9月5日 左列「金額」欄所載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年8月 16萬元 109年9月5日 3 109年9月 16萬元 109年10月1日 4 109年10月 16萬元 109年11月1日 5 109年11月 16萬元 109年12月1日 6 109年12月 16萬元 110年1月1日 7 110年1月 16萬元 110年2月1日 8 110年2月 16萬元 110年3月1日 9 110年3月 16萬元 110年4月1日 10 110年4月 16萬元 110年5月1日 11 110年5月 16萬元 110年6月1日 12 110年6月 16萬元 110年7月1日 13 110年7月 16萬元 110年8月1日 14 110年8月 16萬元 110年9月1日 15 110年9月 16萬元 110年10月1日 16 110年10月 16萬元 110年11月1日 17 110年11月 16萬元 110年12月1日 18 110年12月 16萬元 111年1月1日 19 111年1月 16萬元 111年2月1日 20 111年2月 16萬元 111年3月1日 21 111年3月 16萬元 111年4月1日 22 111年4月 16萬元 111年5月1日 23 111年5月 16萬元 111年6月1日 以上共計368萬元(16萬×23=368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