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1號異 議 人 吳崑松
吳沈純美相 對 人 李宗聖
鍾淑惠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取勇字第124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7月11日(112)取勇字第1246號函准許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7月13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今未將應提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026,042元分割成二筆不同金額各為異議人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亦堅持不肯讓異議人分別領取,致異議人迄今無法領取渠等應得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於上開情形,提存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即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吳崑松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第486號事件),於110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異議人吳崑松、參加調解人即異議人吳沈純美及相對人三方簽署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願給付13,026,042元予異議人,異議人吳崑松則同意塗銷第486號事件判決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上為其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本金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催告異議人限期受領款項未果,即提出調解筆錄、律師函等,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負之要件」欄內,附加記載有關異議人吳崑松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予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或同意書後始得受領提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後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21日聲請刪除上開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經本院以111年4月26日(110)存勇字第3280號函予以准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相對人前已以同一原因事實,執前述調解筆錄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准予提存,則本件提存原因業因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存而消滅。是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應受取之金額並不相同,相對人應分成二筆不同數額辦理提存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