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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異 議 人 社團法人台灣醫學生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殷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法登他字第794號社團法人台灣醫學生聯合會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7月17日寄存於永興派出所,於同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即社團法人台灣醫學生聯合會(下稱系爭法人)為本件登記事件之聲請人,其於同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副會長李元真以書面提出辭職,經112年3月18日理事會決議准其辭職,並決議依組織章程第39條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因伊未設候補理事,理事出缺時,理事人數仍達章程所定名額2/3,不再補選理事遺缺,嗣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報上開會務,主管機關收悉備查,卻遭本院登記處以逾期未補選為由駁回登記。依民法第31條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副會長辭職,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46條規定,合法解任且生效,與遺缺是否補選,殆無關連,登記處駁回登記,致無從變更登記,恐生損害伊及第三人利益,實有未洽,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辦理理事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民法第47條第3款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再查,社團法人台灣醫學生聯合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理事會置理事11人,含會長1人、副會長10人。」;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1年」;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法人因副會長李元真辭職,經系爭法人理事會決議同意其辭職,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等情,有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文件、理事辭職書、理事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理監事簡歷冊在卷可憑,堪信為實。惟系爭章程第17條已明定理事11人,李元真辭任後,理事人數僅10人,形式上觀之即與章程規定理事人數不符,關於理事人數之變更,依章程第32條規定,需透過會員大會決議始得變更,現行理事缺額造成理事人數與系爭章程規定不符,縱因系爭法人未設候補理事遞補,無從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7規定以候補理事遞補,亦無解於變更登記內容與章程不符之事實,本院登記處發函並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其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