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財團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李佩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政民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2)。相對人受法律扶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7號判決取得他造之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501元確定,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6,642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3,321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並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7判決、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查相對人邵政民業於112年4月17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相對人邵政民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是項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裁定許聲請人對相對人邵政民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邵政民在2萬3,32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