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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 KNUTSON)代 理 人 李幼琴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取智字第254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取智字第254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取智字第2548號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1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嗣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2月8日為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租金新台幣(下同)11,63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伊未補正「法人代表人資格書面文件及代理人已受合法委任」為由,於111年3月9日否准聲請,並命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伊於111年11月9日備齊文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提存所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函文通知伊於五日內補正「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並以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書上與原提存書上所蓋印章不同為由,要求伊另補正「三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法定代理人護照…正本核對後發選或最新營業稅之報稅資料)」等文件,伊未於五日內及時補正,提存所即於111年12月6日逕為取回提存物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伊係經濟部認許登記在案之外國公司法人,登記地址在中華民國境内,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間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孫沛偉(Thomas K.Knutson),有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可稽。伊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均已檢附完整之聲請文件與一切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孫沛偉之護照影本,及伊委任取回系爭提存物之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民事委任書佐證,提存所依法僅得就清償提存事件為形式上審查,伊所提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身分,本件並無冒領之可能,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並命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有代理人者,審查其是否提出委任書;聲請取回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1年2月8日向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11,63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補正法人代表人資格書面文件及代理人已受合法委任之資料為由,於111年3月9日否准聲請並命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111年11月17日以異議人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與原提存書上所蓋印章不同,函請異議人補正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並補正前三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嗣於111年12月6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為否准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11年度取字第254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本件異議人為外國公司,其於111年2月8日聲請提存時,其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為美國籍人士柯邁凱(Mckay

F. Christensen),嗣於111年3月7日變更為美國籍人士孫沛偉(Thomas K.Knutson),有異議人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第255至266頁),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其取回提存聲請書上印章為異議人公司及新任負責人孫沛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當庭調查,代理人已敘明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緣由,並當庭表示願負擔保之責,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堪信異議人確為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人無誤。衡諸前揭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無非係因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若變動頻繁,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權限易生爭執,故嚴格要求須提出相當證明文件,以免發還提存物發生冒領情事或滋生爭議。本件異議人已陳明其於本國境內負責人及代理人權限,經核尚屬適法,且本件代理人均為本國籍人士,於境內有固定住居所及連絡方式,並當庭表示系爭提存物願由代理人本人領取並負擔保之責,有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審酌異議人為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人、系爭提存物金額非鉅、代理人為本國籍人士並居住境內,且有固定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並願負擔保之責等情,本件應無冒領或發生爭議之虞,從而,本件聲請領回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即11,632元並由代理人李凱筑代為領取,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