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進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楊紹堅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1 年度勞簡字第27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中完整說明法官詢問,為瞭解其所陳前後矛盾不一之詳細內容,作為答辯依據,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諸該辦法修證裡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276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等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足,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僅於上揭期日已到庭參與程序進行,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也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業供得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所述內容是否一致,現聲請人祇泛稱欲瞭解相對人陳述內容,卻未具體指明112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