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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及第90之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開庭時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提及與本案無關的個案,並污衊本人未曾有的案子,連結欲加重本人子虛烏有的情事。陸平案因起訴檢察官不送醫療鑑定,偏袒陸平之母劉佳寧,以致該案判決不公,醫療鑑定不公,鑑定完全依照家屬要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依前開聲請意旨,除表達不滿外,並未釋明係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如聲請人嗣得說明前述理由時,當得另狀請求,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