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黃慈姣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間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參加人,惟該案承審法官自認不合法送達仍強行開庭,並以業務侵占現行犯鄭稚馨擔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被告即鎮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起訴後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原告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111年度訴字第922號裁定選任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鄭稚馨為特別代理人,系爭案件經士林地院移送本院審理,承審法官乃依法通知被告鎮山海公司(以鄭稚馨為特別代理人)、黃陳鳳美於民國112年6月8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被告黃陳鳳美之通知書姓名記載有誤,而認未合法送達,就該部分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內容所載,關於當事人是否合法送達、鄭稚馨是否為適法之特別代理人及是否開庭續行審理等節,核屬法官職權調查事項及訴訟指揮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