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號異 議 人 谷祖惠相 對 人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203、9204號、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882、9883、9884、9886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受異議人谷祖惠之請求,辦理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203、9204號、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882、9883、9884、9886號認證文件(下稱系爭認證文件)後,異議人即將系爭認證文件寄至大陸地區需用該文件之律師事務所。詎相對人遲於111年11月2日始將系爭認證文件寄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嚴重影響異議人在大陸地區訴訟之權益,已有辦理公證事務不當之情。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聲明異議,求命相對人說明遲寄原因,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認證文件已於認證當日(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22日)寄出,嗣於111年11月1日異議人通知要核實寄送內容,始發現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203號認證書有問題,再經海基會向山東公證人詢問,始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203號認證書因蓋章位置問題而遭退件,並非未寄件。現相關事務已辦畢,並無其他應為處理之事務,異議人亦無其他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7至13頁)。
三、按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第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經查,異議人為系爭認證文件之請求人,固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異議,惟查相對人稱系爭認證文件均已寄出供辦驗證後,始知其中一件因蓋章問題遭退件,現已補正辦畢全部事務等語,而異議人就本件異議時,上揭公證事務猶存何種違法或不當,應予發回為適當處置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異議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另陳相對人寄件遲誤致其訴訟權益受損部分,與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為不同問題,非本件得審究者,附予敘明。依上,異議人舉證不足認本件公證事務於異議時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