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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蔡雨涵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七七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9號裁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5萬6,581元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5萬6,58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6,58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萬6,021元(計算式:45萬6,581元×5%×3.33年=7萬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萬6,021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