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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郭博達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先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9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而其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2號辦理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2110萬元部分,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10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107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