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然該屋實際上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借名登記所購買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聲請人於調解時不知所措,故同意簽訂租約,爰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3號案件處理,惟本件訴訟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