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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華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由陳靜茹法官承辦(下稱承審法官)。而訴外人吳陳美玉與聲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下稱前案),亦由上開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證人詹益國稱李清華並非聲請人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等語,顯見承審法官於前案中就本件訴訟相對人李清華是否為聲請人股東乙節已有心證。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倘若本件訴訟仍由承審法官進行審理,承審法官本件訴訟已有預斷及不利聲請人之心證下,顯難期有公平審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