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蕭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芯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