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 歸彭秀香相 對 人 許秋月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取勇字第107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取勇字第107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18日向鈞院聲請通知另一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於一定期間内行使權利,惟所提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其過程會超過30日以上,無法於鈞院提存所指定期間内完成補正,因此向鈞院提存所提出異議。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本件難謂有特殊情形,本所應於7日内將112年度取字第1071號聲請處理完畢。異議人以提出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其過程會超過30日以上,無法於5日内補正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對本所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

提存人歸彭秀香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許秋月、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所提供。嗣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秋月部分,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等、111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111年度北簡字第5023號等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受擔保利益人許秋月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已確定未受損害;惟本件尚有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異議人尚未提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定期催告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提存所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取勇字第1071號函函請異議人補正,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取字第1071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據以否準異議人所請,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而提出異議,即非有據。

㈢至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物乙節,異

議人於取得另一擔保利益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定期催告之要件,得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取勇字第107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