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號異 議 人 柯淑援
(原名張柯淑援)樓上列異議人與吳宗諺、荷馨有限公司、蔡文傑、川上有限公司、謝念華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111)取智字第二三六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111)取智字第二三六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原提存書;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九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異議人(原名張柯淑援,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撤冠夫姓)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曾對吳宗諺(原名吳英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更名)、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蔡文傑、川上有限公司(下稱川上公司)、謝念華共五人(下合稱債務人五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五號),並聲請對債務人五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刑全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債務人五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五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依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在本院提存所擔保提存十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本件提存事件)准予提存。
(二)異議人固曾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本件提存事件提存書,聲請對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一0一年間撤回對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五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五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乃於一0二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吳宗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為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事件關於吳宗諺部分之提存物,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則以異議人並未對於該二公司聲請執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執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為由予以駁回,至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則因異議人未將渠等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未能併予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民事裁定審認屬實。
(三)異議人於一一一年間再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蔡文傑、謝念華為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事件關於以蔡文傑、謝念華部分之提存物,此亦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可稽。
(四)異議人於一一一年間三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以債務人五人為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返還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六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業以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之提存物,無重複許可返還之權利保護必要,至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異議人並未對該二公司為執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由法院裁定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六八號民事裁定可考。
(五)是本件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依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債務人五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所為擔保提存,異議人於提存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異議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已經法院(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九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六)異議人就吳宗諺部分固未能提出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就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亦未能提出未執行證明書,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難謂無間,然:
1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已明定「前項裁判或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明揭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未能提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件時,提存所得向法院調查確認擔保提存是否有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五至九款所定情形,足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應附具之文件,旨在供提存所審查確認是否符合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非以提出該等文件為必要甚或返還提存物之唯一方式。而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於提存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已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迭已提及,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甚明。
2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應由提存所向法院查
明者,雖未載提及關於擔保提存事件有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事由之證明文件,即「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未聲請執行,或於實施執行程序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非必然存在證明文件(蓋並無法院民事執行處必須就債權人未聲請執行或撤回執行職權發給證明書之規定),且提存所亦可輕易查明該情,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關於擔保提存事件是否有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所定情形,亦應得由提存所逕向法院查明確認,尚不得僅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未執行證明書或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遽駁回其返還之聲請。
3況異議人並未就荷馨公司、川上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迭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六八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調查明確,前業載明;且本院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0號執行事件是否合法未執行證明書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函覆略稱:該執行卷宗已經銷燬,但該事件曾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一0九年七月九日、一一一年六月四日就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予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並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供電腦留存之未執行證明書函稿四份,此觀本院提存所一一一年度取字第二三六五號卷宗即明;異議人未就荷馨公司、川上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於提存後,關於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堪以認定。
4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函覆本院提存所
,稱未曾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予異議人部分,所載案號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三三三號、八0二六七號,要與異議人依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刑全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提存事件於提存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提存人即異議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已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九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否准返還,非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依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債務人五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所為擔保提存,異議人於提存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異議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蔡文傑、謝念華部分,已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五號、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九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提存所審查後,以關於受擔保利益人荷馨公司、川上公司部分,異議人未能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吳宗諺部分,異議人未能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為由,否准異議人返還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否准返還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