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號異 議 人 吳崑松
吳沈純美相 對 人 李宗聖
鍾淑惠共 同代 理 人 林貝珍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6月7日(112)取智字第12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事件,在2年前已經發生過,因相對人故意將提存原因,誤植為先通知後,才辦理提存,又故意將付款條件訂為先塗銷設定後,才付款予伊等,違反提存書本意,所以伊等不同意此條件。如相對人要再次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3號提存書更改案,應該是由相對人將本院112年度存智字第2351號提存書,更改為另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6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案之提存通知書和解,並經伊等同意,雙方一併和解此二提存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非提存所之處分,自不能就該通知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取智字第1245號函請異議人就相對人以提存係出於錯誤,且相對人已重新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而依提存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表示意見,本院提存所尚未對相對人112年6月2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准否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存字第1943號清償提存卷宗、112年度取字第124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無訛。足見本件異議人僅是對提存所於受理取回提存物聲請審查程序中請異議人表示意見之通知為異議,並非終局之處分,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