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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鄭稚馨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朱志昇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選任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民事裁定選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鄭稚馨,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且無可行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之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該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人在訴訟中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是特別代理人與本人間係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已終止與鎮山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再任職鎮山海公司,亦未參與鎮山海公司之內部決策,且鎮山海公司之股東於董事長死亡後,現已選任董事、監察人,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應已無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鎮山海公司清償借款,因鎮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士林地院乃依土地銀行之聲請,於一一二年三月二日選任聲請人為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並經士林地院移送本院,由本院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具狀陳稱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已終止與鎮山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再任職鎮山海公司,亦未參與鎮山海公司之內部決策,請求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鎮山海公司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事件訴訟上權利之保障,參諸鎮山海公司之股東業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黃陳鳳美、黃欽佩為董事,董事並推選黃陳鳳美為董事長,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七頁),鎮山海公司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已無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鎮山海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