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 邱仕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17萬元,准予變更為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7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命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擬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之,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102年度甲類第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經本院認面額17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系爭裁定第1項所命擔保即現金17萬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