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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3號異 議 人 林宗儒相 對 人 天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7月4日(112)取勇字第124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38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8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7月4日(112)取勇字第1241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僅是異議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才是正式文件,系爭租約既未解約,即屬有效。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特別條款記載簽約三年內無法申請電業籌備許可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符合提存法第17條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於上開情形,提存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即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異議人原以其遭騙而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經異議人通知後,相對人仍未領回退回之簽約金為由,依法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2,35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議人係就系爭租約無效,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簽約金辦理清償提存。而本件經本院提存所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4日以112取勇第1241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釋明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因,異議人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8日具狀稱系爭租約為有效,但因相對人迄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系爭契約已失效等語,有異議人之書函附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80號卷可稽,則依異議人前開書狀所陳,核與異議人主張因系爭租約無效而應返還簽約金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異議人事後所執系爭租約因相對人逾期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而失其效力,異議人得沒收簽約金,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返還簽約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此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