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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4號異 議 人 吳梅和相 對 人 梁雅馨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原處分通知有關本件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清償地非本院轄區,核與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儘速到院辦理取回手續,惟參照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內記載雙方當事人之居住地均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兩造間涉訟紛爭係肇因相對人於臺北市工作有租屋需求所致,終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縱使異議人不服該判決結果,然基於尊重司法審判,只好無奈接受,並隨即於收受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與相對人聯繫商議有關賠償金給付方式,詎遭相對人百般刁難並拒絕受領賠償金云云,致兩造糾紛遲遲無法完結,造成年屆70歲之相對人極大精神壓力,遂決定於112年7月17日將賠償金4,762元(計算式:本金4,200元+利息62元+訴訟費用500元=4,76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該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是異議人既已於本院提存所完成提存手續,若要異議人另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後再回到本院辦理取回提存手續,相當浪費司法資源,從而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遽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云云,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112年7月17日依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命須給付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4,762元,唯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乃為受取權人提存4,762元,經本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審查,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於112年7月2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惟經本所於112年7月26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始知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早在105年6月7日即遷入「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則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有關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規定,本所應無管轄權,遂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112年7月17日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即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乃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本所則另以112年8月7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表示略以:「伊並未住在臺北市,工作地點會因為職務調度隨時會變動,目前居住地以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為主,訴訟文書所載臺北市地址為伊友人地址,該地址僅幫忙代收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伊再自行找時間去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臺北市並非伊居住地;而前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由本院受理並不代表伊住臺北市,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即異議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之意思,是前揭本所112年7月26日撤銷原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無違誤。

四、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次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五、經查,兩造間所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命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4,20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異議人以相對人應受領之賠償金4,762元(計算式:本金4,200元+利息62元+訴訟費用500元=4,762元)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上開賠償金為清償提存,嗣經該所於112年7月26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始知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早在105年6月7日即遷入「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故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所提出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云云,顯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符,是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有關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應無管轄權,該所遂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112年7月17日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即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雖異議人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8月7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16日具狀陳明其工作地點因職務調度而異動頻繁,目前住所地以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為主,至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僅為方便伊友人幫忙代收郵務機關之寄存送達通知書而已,伊再自行找時間前往寄存之上揭三民派出所領取法院訴訟文書,臺北市並非伊居住地等語,堪認相對人於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松山區該址之意思,客觀上該址亦非相對人之住所。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規定,認定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本件提存應由清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因而撤銷原准許之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與相對人聯繫商議有關賠償金給付方式,詎遭相對人百般刁難並拒絕受領賠償金,已然造成年邁之異議人極大精神壓力,迫於無奈乃以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辦理本件清償提存等節,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