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蔡心雅律師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廢棄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應供擔保金額為230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業以面額合計3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此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111年度全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