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正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其立法理由亦強調「應給予改正機會」。為證明第三人輔仁大學、教育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是否依法輔導使聲請人成為國家講座教授,請向輔仁大學、教育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保全追蹤輔導及通報紀錄電磁檔及原本原簽。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保全輔仁大學、教育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追蹤輔導及通報紀錄電磁檔及原本原簽,然聲請人並未就上揭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