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異 議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相 對 人 黃騰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8月1日(112)取智字第15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2)取智字第15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兼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天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一緯,異議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8月23日辦理提存之擔保金即遠東銀行本票,實為異議人財富天空公司經營之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或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代為出資購買及提供,待官司結束後即應返還異議人財富天空公司,然相對人未經異議人財富天空公司、學承公司或威爾斯公司同意聲請取回提存物,其聲請並非適法,提存所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下稱玫瑰國際公司)、陳永祥、吳俊賢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玫瑰國際公司為保全該事件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異議人及第三人陳永祥、吳俊賢為免為假扣押,於99年8月23日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前因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一部即4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與相對人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是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相符,相對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財富天空公司所經營之公司
提供,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語,經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且款項交付原因多端,尚不得以系爭提存物由何人所出資一節,逕予推論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從而,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