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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馬南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非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之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即第三人鄭健科現正進行離婚協商中,惟鄭健科就其婚後所購入、由聲請人家人匯款支付頭期款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6)及其上同段22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竟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母即第三人陳秋霞,其餘應有部分則因其與第三人陳淑貞間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移轉至陳淑貞名下(下稱系爭訴訟),故系爭不動產已不再為鄭健科所有。然鄭健科因於系爭訴訟進行中消極不提供證據而敗訴,敗訴後亦不為上訴,致陳淑貞得以系爭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對此聲請人為瞭解系爭訴訟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於系爭訴訟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覽系爭訴訟卷宗之證據。而聲請人雖具狀附呈其戶籍謄本、其與陳秋霞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其與鄭健科各自委任律師間之郵件往來截圖、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訴訟判決書、鄭健科於另訴委任律師所撰答辯狀等件到院,並主張鄭健科婚後購入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為聲請人家人所支付,鄭健科有前揭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然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鄭健科所購入,並由聲請人家人支付頭期款等節,至多僅涉及聲請人與鄭健科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上紛爭,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決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尚不足認其於系爭訴訟有何公法或私法上權利得為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系爭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自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