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陳月珍相 對 人 黃浩瑋
陳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黃浩瑋簽訂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提供當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向黃浩瑋借款。惟兩造嗣已改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芳萍後,委託陳芳萍仲介銷售作為清償方式。伊與黃浩瑋間已有債之更改之協議取代原有之系爭借貸契約,黃浩瑋自不得再聲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惟黃浩瑋仍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芳萍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係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據,伊已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後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抵押債權與借款債權同一,本件當毋庸再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准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黃浩瑋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芳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陳芳萍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黃浩瑋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黃浩瑋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22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4+6/12)年=225萬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與另案執行事件係本於不同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聲請人雖就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提供擔保,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黃浩瑋因另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黃浩瑋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人主張本件無須再供擔保,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