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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陳映汝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7萬2301元之本票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7萬2301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2301元,就此部分請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萬1642元(計算式:47萬2301元×16%×3.33年=25萬1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5萬1642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