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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林潤生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黃一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登記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孫浩雲等人,然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孫浩雲有買賣契約債權存在,僅因逾時效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權占有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審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孫浩雲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登記人,然聲請人係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與孫浩雲間有買賣契約債權存在,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權占有等語。核聲請人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孫浩雲,且非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而爭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孫浩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是聲請人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縱令聲請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尚難認其對系爭不動產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況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提出證據據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供審酌,則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形式觀察,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130 840 59370分之116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6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31.37 合計:31.37 無 6分之1 西藏路151號2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