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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家瑜相對人即被告 仕鉅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雅雯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仕鉅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仕鉅有限公司實際為訴外人楊正平出資設立及營運,出資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實際亦由楊正平所提供,聲請人即原告僅為出名之人頭,茲聲請人業於民國○○○年○月間以通訊軟體告知楊正平不願繼續出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之董事兼唯一股東,然楊正平迄未辦理,恐致第三人誤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經鈞院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兼唯一股東,在本件訴訟中與相對人利害相反、無從行代理權,相對人復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即鈞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設立迄今,僅有聲請人一名股東兼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不得行代理權、代相對人應訴及為任何訴訟上行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相對人本案訴訟上之抗辯權、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之代表人在本案訴訟不能行代表權。

(二)經本院詢問王雅雯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王雅雯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王雅雯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雅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