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花南芳相 對 人 許國松
陳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六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之建物(含一層面積6
9.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4.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2年度訴字第48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於另案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53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12,000元),是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2,000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為認定。而聲請人因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12,000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其金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10年=144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4個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4萬元(計算式:144萬元×5%×〈3+4÷12〉年≒24萬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